(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姜涛与被告石磊、黎美、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贵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石磊,黎美,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贵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32号原告:姜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松学,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石磊,男,汉族。第二被告:黎美,女,汉族。第三被告: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湖口县双钟镇钟山大道。法定代表人:石磊。第四被告:张贵良,男,汉族。原告姜涛与被告石磊、黎美、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贵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姜涛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一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一《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以实际到借款人的帐号为准),被告一在合同中确认2013年11月14日已借到原告200万元,余款由原告根据自身资金情况及被告一的经营情况分期借给被告一,并且原告有权决定借款的最终实际金额。同时约定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利息应于每月月底支付给原告,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含未到期的借款);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二、三除了愿意提供担保物进行担保外,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借款300万元;2014年1月14日借款70万元;2014年3月24日借款600万元;2014年3月25日借款400万元;2014年2月28日借款350万元。加上被告一于2013年11月14日借款200万元,被告一共计借款2220万元。前述借款由原告通过转账、现金、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被告一,并由被告一开具收据。贷款发放后,被告一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月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一尚拖欠原告贷款利息210万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420万元,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讨,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二、被告三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5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四对其于2013年11月14日为被告一担保的2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石磊、黎美、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贵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万元、银行转账支付190万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确认2013年11月14日已经借款200万元包括在最高额借款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通过他人向第一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1067万元、以交付承担汇票的方式支付借款350万元、多次以现金或通过他人结算的方式支付借款535万元,合计支付借款1952万元。2014年7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债务确认书》,确认:其向原告(或实际出借人)借款本金2452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5日起,以2452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陈述《债务确认书》中的借款2452万元包括:2013年11月14日借款200万元、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1952元、结算借款后所有利息300万元。借款后,被告尚未向原告实际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第二被告黎美名下的位于江西省湖口县景湖路新汽车站的房屋(房产证号:湖房权证字第S120115**号,建筑面积:1965.60平方米)的房地产权;二、查封第二被告黎美名下的位于江西省湖口县景湖路新汽车站48#门店的房屋(证号:湖房权证字第S120112**号,建筑面积:610.64平方米)的房地产权;三、查封第三被告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江西省湖口县石钟山大道北侧的土地[证号:湖国用(2011)第01546号,使用权面积:799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152万元(200万元+1952万元),有《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委托他人银行转账付款的凭证、原被告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为证,该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只返还本金。”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债务确认书》将2014年7月5日之前的利息300万元转化为借款本金再行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将该部分利息转化的本金及以此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所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2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所有借款本息、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磊、黎美、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贵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石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涛偿还借款2152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7月4日之前的利息为300万元;2014年7月5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本金2152万元计算)。二、被告黎美、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石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四被告张贵良对第一被告石磊上述债务其中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940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石磊、黎美、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审 判 员 贺晔晖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舜龄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