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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陈文超与张敏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超,张敏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商初字第2号原告:陈文超,农民。委托代理人:祝世伦,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国,农民。原告陈文超与被告张敏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世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包建筑工程中,在原告处租赁三台搅拌机,租赁费共计1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份支付2000元,下欠12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12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9年10月24日署名为“张敏国”的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上有被告张敏国的署名,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敏国在承包建筑工程中,在原告陈文超处租赁三台搅拌机,被告承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4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陈文超租赁费壹万肆仟元正(¥14000.00元),张敏国,2009年10月24号”。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6月份偿还租赁费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陈文超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张敏国使用,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租金的义务,被告欠原告租金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租金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敏国支付原告陈文超租金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敏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鲁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星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