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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74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成亲,2009年2月18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从来不能原告生活费,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有错但我今后可以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18日依法经政府登记结婚,并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均系离异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农历9月20日离开被告,后于2014年12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愿意改正错误,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