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石德莉与石井海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德莉,石某,石井海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石德莉,女,汉族,1995年5月12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先文,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法定代理人周永秀,女,汉族,1973年11月4日生,系原告石某之母,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丁健,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先文,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井海,男,汉族,1967年8月6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石德莉、石某诉被告石井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石昌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德莉、石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永秀及委托代理人丁健、王先文,被告石井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德莉、石某诉称:二原告系被告与周永秀之女。被告于1994年3月2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二原告。由于被告与周永秀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诸多原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与周永秀达成离婚协议,并向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提出离婚申请,经登记准予离婚。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罗湾村一幢的房屋归二原告共同所有,但被告石井海拒绝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登记为原告所有,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将房屋登记为二原告均分所有。诉讼中,二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将诉争房屋确定为二原告共有”。被告石井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之婚生女。被告于1994年3月2日登记与周永秀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与周永秀于2013年4月15日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与周永秀自愿离婚;二、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罗湾村四社5楼房一幢的房屋归原告石德莉、石某所有;三、原告石德莉现已成人,无需抚养,原告石某由被告石井海抚养,所有费用都由被告石井海承担,直到原告石某独立生活为止。同日,被告与周永秀在泸州市江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明确诉争房屋为二原告所有,因被告石井海不予配合协助,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宅基地来源于被告与周永秀婚后从同村村民周正兰处购买的五间瓦房,面积为150㎡。2010年9月29日,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江阳区分局对诉争房屋用地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人为被告石井海,建设性质为改建,批准用地面积为120㎡。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母亲,原告石某法定代理人周永秀作出承诺,明确表示与被告石井海的共有的房产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罗湾村一套房屋赠与二原告共有无任何异议,且不会作出损害二被告任何权利的行为。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建设用地批准书》、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诉争房屋系被告与周永秀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周永秀在协议离婚时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确认归二原告所有。该赠与行为系被告与周永秀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对该赠与财产并未以书面和明示方式予以拒绝,且亦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撤销赠与的情形,因此被告与周永秀离婚协议中关于诉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母亲周永秀已经明确表示对该房屋赠与二原告无异议,被告也应恪守履行,按照约定履行赠与合同义务。因此,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罗湾村一套房屋属原告石德莉和原告石某共同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石井海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昌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忠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