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湖南智星君吉置业有限公司与林雍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智星君吉置业有限公司,林雍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262号原告湖南智星君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中南汽车世界W06栋。法定代表人张新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波,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晓剑,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林雍明。委托代理人魏岗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辜星,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智星君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星君吉公司)诉被告林雍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星君吉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林雍明立即停止悬挂横幅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被告林雍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恒广国际景园小区门口以张贴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林雍明赔偿因侵害原告名誉而给原告���成的损失200000元。被告林雍明答辩要点:1、本案无侵权的法律事实,法院不应受理。2、被告悬挂的横幅陈述的是客观事实,并无过错。3、原告未举证证明侵害的法律后果。4、被告林雍明已向法院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导致的财物损失,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本案应先行中止审理。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县湘龙街道中南汽车世界世纪景园一区4栋205房,次日被告收房,后将该房作为公司的办公地点。2014年6月21日,被告公司员工发现公司仓库上方渗水,通知物业公司长沙普瑞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前来查看,当时双方均未采取措施。次日,被告发现渗水变成了漏水,仓库积水,部分物品受潮受损,故被告约物业公司与智星君吉公司���商赔偿事宜,但智星君吉公司认为其并无责任,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于2014年9月在其房屋外墙悬挂一横幅,内容为:“恒广房屋长期漏水物业不作为推卸责任买房需看物业”,并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智星君吉公司与长沙普瑞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财物损害赔偿责任。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悬挂横幅的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认为已构成侵害名誉权并造成损失,被告认为横幅陈述的系客观事实,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因房屋漏水导致财物受损,与原告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就房屋漏水问题在横幅中进行表述,属于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的批评、评论,在横幅中未采用诽谤、诋毁语气,故不应当认定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被告林雍明所挂横幅未对原告的名誉权构成侵害,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横幅对其产生了损害及损失金额,故对原告诉求赔礼道歉并在恒广国际景园小区门口以张贴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但被告对于自身权利受到侵害而表达相关的诉求要用恰当的、合理的方式,要理性维权,而不应以挂横幅的方式表达自己的不满,现被告已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且横幅中“长期漏水”系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的一种扩大评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悬挂横幅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雍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悬挂内容为“恒广房屋长期漏水物业不作为推卸责任买房需看物业”的横幅;驳回原告湖南智星君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湖南智星君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