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代贵琦诉被告万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贵琦,万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26号原告代贵琦,武汉钢铁公司综合服务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胡云飞,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参,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万小梅,无职业。原告代贵琦诉被告万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丽霞、吴忠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贵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贵琦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均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小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代贵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万小梅向原告代贵琦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万小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小梅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代贵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要买房子装修需用钱向代贵琦借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于9月20日在该借条上再次注明:“实借2万,如不还按4万还款”。后原告代贵琦向被告万小梅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万小梅均未归还。现原告代贵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万小梅出具的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要,原告实际借款20,000元,故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代贵琦返还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小梅负担,第一次公告费用300元,第二次公告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万小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 义人民陪审员 董丽霞人民陪审员 吴忠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