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4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蒋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仕前,蒋中杰,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4553号原告唐仕前,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中杰,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县,身份证号码。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56966140-1。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祥,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仕前与被告蒋中杰、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盟财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4年12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仕前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盟财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蒋中杰驾驶川A2W**号差与原告唐仕前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新都区大件路与新泰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唐仕前受伤。2014年5月3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54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中杰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安盟财险有限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486元;2.被告安盟财险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中杰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蒋中杰系川A2WL**号车驾驶员及车登记车主;川A2WL**号车在本案被告安盟财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145.31元,护理费4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盟财险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A2WL**号车在本案被告安盟财险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2时许,被告蒋中杰驾驶川A2W**号与原告唐仕前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新都区大件路与新泰路口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唐仕前受伤。2014年5月31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54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中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仕前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23145.31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被告蒋中杰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唐仕前垫付医疗费23145.31元,支付护理费456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安盟财险有限公司系事故车川A2W**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另查明,原告唐仕前自2012年至2014年5月一直成都市新都区街道肖林社区易俊林所经营的面馆内,从事杂工工作,月工资2200元左右。且工作期间居住新都区马超社区4组何世芬所有的房屋。被告蒋中杰系川A2WL**号车驾驶员及车登记车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保险单、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书、鉴定报告、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蒋中杰驾驶川A2WL**号车与原告唐仕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唐仕前受伤是事实,并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蒋中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被告蒋中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安盟财险有限公司系川A2WL**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2.医药费23145.31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3471.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38天=1520元);4.误工费6966.67元(2200元÷30元/天×95天=6966.67元)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能够证明其收入为2200元/月,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出院医嘱的休息8周和住院天数38天,共计95天;5.交通费500元;6.护理费2280元(60元×38天=2280元);7.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4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3597.98元,被告安盟财险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482.67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6966.67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193.52元【医疗费23145.31-10000元-自费药347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自药费、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蒋中杰承担5640.79元【自费药3471.79元+鉴定费1450元+案件受理费719元】。由于被告蒋中杰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145.31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4560元,但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80元,故本院认可被告蒋中杰垫付的护理费为2280元,与前述赔偿款项品迭后,被告安盟财险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蒋中杰20784.52元【医药费2314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280元-5640.79元】。被告安盟财险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57891.68元(67482.67元+11193.52元-20784.5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仕前57891.68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蒋中杰20784.52元;三、驳回原告唐仕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仕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泽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