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张某甲,佟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区辽河大街150号。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铁岭县新台子镇珠尔山村*组,系被害人张某乙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佟某某,女,1950年4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铁岭县新台子镇珠尔山村*组,系被害人张某乙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商场售货员,住址铁岭市凡河新区八区*号楼,系被害人张某乙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199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铁岭市凡河新区八区*号楼,系被害人张某乙女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余雅茹,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县头道沟镇新团结村民委*组。诉讼代理人石晓燕、李雪冰,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辽GMXX**号自卸低速货车驾驶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星城国际小区*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辽GMXX**号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住沈阳市于洪区光辉乡双树子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69号。负责人周洪喜,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高瞻,女,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调隆路施荒地18楼52号,系该公司员工。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佟某某、李某某、张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2014)北新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2日22时15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辽GMXX**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大街蒲河大道路口��,与由西向东张某乙驾驶的辽CA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停驶的张某丁驾驶的辽AXXX**号货车相撞,造成对方车辆毁损,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丁受轻微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王某甲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特征的超载车辆,超速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过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张某乙、张某丁无责任。另查,辽GMXX**号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为王某乙,系王某甲的雇主。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再查,被害人张某乙为农村户口,自2013年6月起从事专职司机工作,事发前受雇于姜某某,并一直在铁岭县凡河新区八区五号楼一单元402室居住,于2014年6月13日因本次交通肇事死亡。辽CAX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姜某某。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佟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因被害人张某乙(1972年1月13日出生)死亡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3155元、误工费人民币2876.4元(34995元/365天×3人×10天)、尸检费1420元、交通费1000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590308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被抚养人张某甲生活费人民币40567元(7159元/年×17年×1/3)+被扶养人佟某某生活费人民币38181元(7159元/年×16年×1/3)]。总计为人民币618759.4元。原告姜某某为死者垫付医疗费4987.4元、丧葬费78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有:车辆重置费175684元、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1500元、鉴定费6770元、停车费1150元[50元/天×(8天+15天)]、停运损失13800元[600元/天×(8天+15天)],共计人民币202904元。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甲已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理赔范围外,王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佟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被告人的过错行为,不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乙已赔偿另一被害人张某丁医药费及车辆损失共计14300元,双方已结清。上述��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丁、葛某某、姜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价值评估鉴定书、施救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一辆车毁、一辆车损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驾驶改变结构、构造特征的超载车辆,本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偿标准问题,对登记户籍为农村居民的被害人,如有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正当稳定生活来源的,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害人张某乙符合该要件,故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等主张的交通费因提供票据有连号现象,故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因事发时至汽车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出具时间间隔8天,在鉴定报告作出后即可重新购置车辆,故酌定此期间15天,对于停运损失,因未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故对于其主张的1000元/天,不予支持,依法酌定人民币600元/天。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他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三者险限额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甲等人可主张的赔偿额为508759.4元(618759.4元-110000元),姜某某可主张的赔偿额为187104元(202904元-13800元-2000元),人保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按各方经济损失的比例进行赔付。另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辽AXXX**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与被害人张某乙及其驾驶的辽CAXX**号车辆未发生接触,故该保险公司不属于赔偿义务主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一)、(二)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4987.4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佟某某、李某某、张某丙人民币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的车辆重置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佟某某、李某某、张某丙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5560元(其中姜某某垫付的丧葬费人民币798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在该项内返还姜某某),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某车辆重置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44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肇事的辽GMXX**号自卸低速货车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的结构、���造特征,超速驾驶,根据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一辆车毁、一辆车损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对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而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辽GMXX**号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上诉人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人保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擅自改变机动车登记的结构、构造特征,超速驾驶,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人保公司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人保公司没有提供就“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在投保后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构造特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保公司提出的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房屋租赁协议书、铁岭县新台子镇珠尔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铁岭市高级中学出具的就读证明、用工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正当稳定生活来源,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敏飞审判员  金玉琴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天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