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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梦云与江某、黄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梦云,江某,黄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557号原告黄梦云,女,生于1990年8月15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玉春,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又名江正环),女,生于1967年6月21日,苗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居民,住恩施市。被告黄江,男,生于1998年12月4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学生,住址。系被告江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江某,其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黄梦云诉被告江某、黄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梦云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春,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梦云与被告黄江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被告江某与被告黄江系母子关系。1995年10月6日,原告黄梦云的父母黄先斌、邓世萍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正房三间,原告黄梦云与父母各自一间。其后黄先斌与被告江某于1996年2月8日结婚,并育有一子即被告黄江。1996年4月22日黄先斌与被告江某协议将属于原告的房屋赠与被告江某,2002年8月19日,黄先斌与被告江某离婚,协议约定将属于原告的房屋赠与被告黄江。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恩施市人民法院,请求认定黄先斌与被告江某所签订的将属于自己的房屋赠与给被告黄江的协议无效,现该案已经审理终结,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下发(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依法认定上述赠与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该赠与条款无效。本案判决已经生效,但二被告占有原告的房屋出租拒绝退还,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排除二被告妨害原告使用的恩施市叶挺路85号二楼西边一间房屋(诉讼中明确为要求二被告搬出并交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某辩称,赠与协议是经过公证了的,公证处不是私人开的,是国家开的,经过公证了就应该有效,原告说不合法可以去找公证处。邓世萍当时说给黄先斌还钱了的,但没有还给我,那么原告可以去找黄先斌,不应该找我。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梦云父母邓世萍与黄先斌于1989年共同修建了位于原××后山××路××房屋××三间。1989年10月7日,恩施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该宗房屋颁发了所有权人为黄先斌、房权证号为恩市私小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1990年,邓世萍与黄先斌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黄梦云。1995年10月6日,邓世萍与黄先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恩施市××××三间房屋,其楼下一间以及屋外、灶屋基地归邓世萍所有,楼上两间黄先斌、黄梦云各享有一间;在恩施市角信用社后山湾分社用房产作抵押的贷款5000元,黄先斌承担3000元、邓世萍承担2000元,若一方到期无力偿还债务,由另一方偿还,房产则全部归偿还债务者所有。1996年2月8日,黄先斌与被告江某登记结婚,1998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即被告黄江。1996年4月,黄先斌、江某先用自己的存款3000元和借款2000元偿还了恩施市角信用社后山湾分社的贷款。同年4月28日,邓世萍将2000元还给黄先斌,黄先斌出具收条一份。1996年4月22日,黄先斌与江某在恩施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书上载明:“黄先斌自愿将坐落在恩施市后山湾路106号私房两间赠与给江某所有;江某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拿出人民币叁仟元还信用社贷款。江某即拥有黄先斌赠与的坐落在后山湾106号私房两间的所有权。”此时黄先斌赠与给江某的是诉争房屋第二楼的两间房。1996年4月25日,黄先斌书写了一份证明“因江某帮助其偿还了其在恩施市角信用社后山湾分社的贷款4000元,则位于恩施市××××号的房屋属江某所有”。2002年8月19日,黄先斌、江某协议离婚,约定将位于恩施市角亭后山湾50号附2号的一栋三间房屋归儿子黄江所有。原告认为黄先斌、江某无权将原告房产赠与黄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先斌、江某于1996年4月2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和2002年8月19日的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与内容无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10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梦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3)鄂恩施民初字第02101号民事判决,确认黄先斌与江某签订的《赠与合同》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恩施市××××号房屋的赠与条款无效。现因被告江某、黄江未将上述被确认无效取得的房屋退还原告,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地址原为恩施市后山湾路106号,后更名为恩施市后山湾路50号附2号,现为恩施市叶挺路85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诉争的位于恩施市××路××楼上(原恩施市××××号)西边一间房屋,已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原告黄梦云父母黄先斌与邓世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该栋房屋楼上西边一间赠与原告黄梦云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系其个人财产,其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江某及黄江应该及时腾退该间房屋并交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黄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恩施市叶挺路85号即原恩施市后山湾106号房屋楼上西边一间的房屋,并交付原告黄梦云。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泽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