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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宣XX与刘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XX,刘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钱开莲,巢湖市柘皋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君,巢湖市柘皋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原告宣XX诉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年初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婚礼,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X,2014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刘XX。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等恶习,对家庭缺乏责任心。自2013年,被告前往新疆从事建筑承包后,家庭经济开始好转,但被告仍对家庭不管不问。2014年4月,原告前往新疆发现被告外遇,双方发生吵打,原告考虑子女年幼,仍给被告改过机会,但被告不知悔改。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女刘XX、刘XX由被告抚养。被告刘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宣XX、被告刘X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0月8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X,2014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刘XX。由于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年轻气盛,未能冷静处理日常生活中所遇矛盾,致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年轻气盛,遇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若多从家庭生活、子女健康成长等角度出发,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去解决问题,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宣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