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薛平与南通天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平,南通天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1048号原告薛平。委托代理人金昕、张建东,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天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开发区永兴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姚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林,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平诉被告南通天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杰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昕、张建东、被告天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平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购买威志牌CA7150BUE4Q轿车一辆,价款58800元,购买后不久发现该车车架号码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且该车前大灯两侧明显不对称、发动机固定螺丝松动过、手刹掉皮、前右侧门油漆内有灰尘、雨刮器下防尘网变色严重。原告认为该车不是新车,被告作为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向被告要求换车,但被告仅同意增加二次免费保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的3倍176400元。被告天杰公司辩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销售中更不存在欺诈。涉案车辆确实存在车架号不一致的情况,但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上牌使用以及车辆的其他任何性能,更没有给原告的人身、财产造成任何损害。被告公司已从生产厂家取回正确的车架号,但原告拒绝更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薛平向被告天杰公司购买威志牌CA7150BUE4Q轿车一辆,价款58800元,货款当天付清后由被告代为上牌,原告当天就取走车辆。购买后不久发现该车挡风玻璃下的铭牌所记载车架号与汽车钢印、行驶证上记载的车架号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中存在欺诈行为,向被告提出换车,被告予以拒绝。后原告向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闸分局永兴工商所投诉被告,由于原、被告之间分歧较大,该工商机关建议原、被告走司法程序解决问题。以上事实,有发票、新车定购单、交车确认单、消费者申诉转办单、录音资料、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车架号即车辆识别码,由生产商以钢印方式印证在机动车上,该组代码包含了车辆的生产厂家、年代、车型、车身型式及代码、发动机代码及组装地点等信息,其主要作用是用于记录车辆问题、所有权人变更记录,以及正确识别车型用以正确的诊断及维修车辆。在本案中,涉案车辆的钢印车架号与行驶证、发票上的记载车架号是一致的,因此,车辆的牌照申领、实际使用等并不受影响。涉案车辆安装在挡风玻璃下的铭牌所记载的车架号与发动机所记载的车架号不一致,可能是由于生产商的疏忽导致印制错误,但该处的车架号主要作为外观识别之用,不影响车辆身份的识别及实际使用。且至审理时,生产商已将正确的车架铭牌送至被告处,被告提出为原告进行更换但被原告拒绝。对于该处车架号不一致的情况被告并不存在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欺瞒原告真实情况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欺诈,也无法以此推定该车维修过。原告为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提供了双方在工商部门处理纠纷时对被告的工作人员所作录音资料的书面整理文件,但该录音资料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认可车辆存在车前大灯两侧明显不对称、发动机固定螺丝松动等问题。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自消费者接受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但消费者应当首先证明机动车存在瑕疵后,经营者才对瑕疵的形成原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薛平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天杰公司构成欺诈销售,也不能证明汽车存在除铭牌错误之外的其他瑕疵,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所销售的汽车存在铭牌错误问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华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