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4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胡建卫与福建乾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卫,福建乾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434号原告胡建卫,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王雨,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乾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秀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雄,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胡建卫与被告福建乾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纺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雨、被告委托代理人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卫诉称:原告胡建卫于2010年12月20日到被告位于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海富中心B栋9楼上班,主要从事被告所代理的“固特异”品牌的服装营销,职位是经理。双方口头约定,年薪80万元。试用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31日被告以企业经营问题单方将原告辞退,尚欠原告20万元工资未支付。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17个月12天,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又单方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及1.5个月的经济赔偿金,由于原告工资高于平均工资,故按统筹工资3482的三倍来计算经济赔偿金。因被告否认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故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1月24日、2014年3月28日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但2014年6月25日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融劳仲决(2014)025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告虽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每月的工资都是被告公司财务林遵华支付的,被告的客户也证实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林遵华是被告公司财务的事实,所以劳动仲裁部门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胡建卫差额工资20万元;2、支付原告胡建卫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733326元;3、支付原告胡建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4578元;4、为原告胡建卫补缴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胡建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考勤表、打卡记录各一份(无原件),证明胡建卫、余晓艺等人都是被告员工的事实。2、社会保险明细表、劳动合同各一份(无原件),证明林兴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晓艺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海富中心用户联系人确认书、缴纳物业费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海富中心B栋9楼设有办公场所,由余晓艺和林兴与物业联系,物业费由林遵华从个人账户转账支付。4、离职审计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胡建卫工资差额20万元,“财务部负责人”上有林遵华签字。5、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每月通过公司财务林遵华向原告支付6万元工资的事实。6、授权书一份(无原件),证明被告是固特异品牌中国大陆的被授权商。7、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函件、关于诚朴货品延期出货事宜、温州银行电子回单(无原件)、承诺书(无原件)、证明各一份,证明温州市诚朴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亚洲时尚GOODYEAR服装,胡建卫等人是被告的联系人,林遵华是该公司财务。8、检测报告、发票(无原件)及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就商标GOODYEAR的样品向佛山市南方纺织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质量检测及林遵华是该公司财务的事实。9、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工艺要求(无原件)、企业存款对账单、证明各一份,证明广州市德诚服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加工亚洲时尚GOODYEAR服装及林遵华是该财务的事实。10、厦湖劳仲案(2012)415、(2013)27号决定书、(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2013年1月24日向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于2014年2月25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主张。11、融劳仲决(2014)025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福清市仲裁委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被告乾丰纺织辩称:一、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已经对原、被告间的争议作出了裁决,已认定原告不是被告员工;二、从原告提交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以看出,被告是一家独立的企业,跟其他任何集团公司都没有关系,被告的登记注册地为福建省福清市,在厦门市湖里区没有任何办公地址。而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注明的是乾丰集团,但没有任何主管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其打卡记录和被告的打卡记录格式不符。同样,原告提交的离职审计表是“亚洲时尚”的,且材料上没有被告主管签字确认,在“财务部负责人”上虽有林遵华签字,但其不是被告员工,故该离职审计表与被告没有关系。还有,原告提交的发放工资流水记录,仅能说明原告与林遵华间存在某种经济往来,与被告也没有关系,被告作为一家公司,员工的工资都是以公司对公账户以转账形式支付,不存在私人转账。综上,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乾丰纺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印章准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材料为虚假的事实。2、被告考勤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员工考勤表、打卡记录与被告所用的考勤记录不相符。3、被告的社会保险明细、劳动合同样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并不是被告员工。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明细表、厦湖劳仲案(2012)415、(2013)27号决定书、(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考勤表、打卡记录均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海富中心用户联系人确认书、缴纳物业费转账凭证均为加盖有厦门联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据其记载,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落款为乾丰集团林兴,物业费系由林遵华个人帐户支付,未能直接体现与被告间的关联;离职审计表全称为“亚洲时尚离职审计表”,未加盖有被告公章,在财务部负责人签字项下所签字体较潦草,无法辨认,原告主张为被告财务林遵华所签,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体现有林遵华与原告间的款项往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此外,原告提交的有关案外公司为被告加工生产服装等材料,被告否认其与相关公司有加工生产方面的合作,本院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亦有异议,其中印章准刻证明加盖有公安局准刻审批专用章及刻印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考勤记录表为打印件,未与考勤的原始载体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乾丰纺织是由福州吉美染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变更公司名称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其股东为乾丰国际有限公司。被告住所地为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其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9月13日由林兴变更为林秀瑾。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案外人林遵华自2011年底至2012年上半年陆续转账到原告帐户及案外人余晓艺为被告员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林遵华自2011年底至2012年上半年陆续转账到原告帐户,但该事实与原告是否为被告的员工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现原告主张林遵华系被告的财务人员,且代表被告向其发放工资、转账支付厦门办公场所的物业费及在离职审计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20万元工资等,但该事实为被告所否认,原告就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交案外人温州诚朴服饰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德诚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但显然不足以证明案外人林遵华确系被告的财务人员;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收入达数万元,但未能提供纳税凭证;原告主张其提交的离职审计表中财务负责人项下有林遵华签字,但字迹潦草,本院无从辨认,且离职审计表明确记载为“亚洲时尚离职审计表”并未加盖被告公章,难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关系。原告另主张被告租用了厦门市湖里区五缘湾海富中心B栋9楼的办公场所,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落款处签名为乾丰集团林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签名即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林兴所为的职务行为,故该租赁合同与原告是否为被告的员工间也没有必然的联系。据原告陈述,其系被告聘用的经理负责公司在厦门的业务工作,依常理推断,原告理应持有其履职过程中形成的加盖有被告公章的相关材料,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材料。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的各项诉请,均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建卫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建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爱平审判员 魏益钦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华玲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