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马某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壮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马某某从一外号“阿利”的人处获赠五小包冰毒(每包重约0.6克),部分毒品被马某某吸食。2014年9月23日凌晨,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马某某购买冰毒,马某某将获赠的一小包(重约0.6克)冰毒送至龙山县某宾馆398号房间,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兴武,后冰毒被黄兴武、陈某某等人在房间内吸食。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立功情节,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检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说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贩卖冰毒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案件得以侦破,具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素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