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符某某、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康启金,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符某某,男。被告粟某某,女,系被告符某某之妻。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符某某、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长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舒亚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启金、被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符某某和李某甲、杨某某等人合伙在泸溪县某镇开办的泸溪县某极板厂,因生产经营急需流动资金便邀请原告入伙,原告入伙后每个合伙人又另行向原告共计借款1050000元。后原告退伙,经过清算,被告符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和支付退伙资金共计20余万元,为此给原告打了张借条。之后通过回收外欠货款抵扣,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欠原告96600元借款,在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外还约定到期未还按月息3分计息。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三份共两页,拟证明自原告退伙后通过清算,被告符某某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和退伙资金共计214800元,截止到2014年1月底通过货款抵扣被告还欠原告96600元,2014年1月29日、30日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承诺于2014年2月底还清,到期未还则按月息3分计息的事实;2、合伙办厂协议书、退伙协议书复印件两份(已核对)共8页,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受邀参与与符某某、李某甲等7人合伙办厂以及此后不久因其他合伙人私自将货款不入厂方财务而挪作他用原告又于2013年8月退伙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转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邀入伙投入资金400000元,并以原告之妻杨某甲的名义给7名合伙人每人借款150000元共计借款1050000元办厂,共1450000元汇入合伙所办泸溪县某极板厂账户上的事实。被告符某某承认欠原告借款96600元,但表示这笔借款实际是被告和李某甲、杨某某等人合伙办厂因资金不足邀原告入伙办厂,后原告退伙通过清算而欠原告的欠款。现广西一工厂还欠249000元货款却因原告扣留了合伙某极板厂的财务公章未能收回,故被告目前无力偿还。被告符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粟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粟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证据规则视为被告粟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质证,被告符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表示该96600元借款中有2000元是原告请人向被告主张还款而支付的工资、600元是利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作为被告符某某和李某甲、杨某某等人因欠缺资金邀请原告入伙和向原告借款,以及在原告退伙进行合伙清算后被告欠原告借款和退伙资金的事实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被告符某某当庭对部分借款数额的来源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佐证,本院结合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当庭发表的只支付了1000元雇请工资的陈述,对被告符某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符某某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符某某和李某甲、杨某某等人在泸溪县某镇合伙开办的泸溪县某极板厂,因资金短缺便邀请原告李某某入伙并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入伙后又以其妻子杨某甲的名义给每个合伙人分别借款。合伙期间,因其他合伙人私自将部分货款挪作他用,原告遂退伙并和被告符某某及其他全体合伙人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退伙协议。经过合伙清算,被告符某某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退伙资金共计214800元。之后通过回收外欠货款抵扣,被告符某某尚欠原告96600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30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款40600元、56000元的借条,并约定:40600元于2014年2月底还清,56000元于2014年2月18日还清,到期未还按月息3分计息。到期后,被告符某某却未履行,双方遂产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符某某等人邀请原告李某某出资合伙办厂并向原告借款,在原告退伙后通过合伙清算向原告出具借条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为此而引发的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在合伙清算及此后抵扣所收货款后被告符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30日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是双方用以明确彼此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新设立的合同,该借款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利息,但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符某某负有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96600元并应当承担按约定到期未偿还而支付利息的义务。鉴于本案发生在被告符某某与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粟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也负有偿还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应予支持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最高倍数限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原、被告双方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两倍所计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符某某、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96600元,其中40600元从2014年3月1日、56000元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两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7.5元,由被告符某某、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长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舒亚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