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朱庆刚抢夺判决书正本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刚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庆刚,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戴画铺胡同*组。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太子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庆刚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箫、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30日6时许,傅贵昌(另案处理)驾车与被告人朱庆刚行驶至鞍山市铁东区前进路38栋附近,朱庆刚下车将正在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腾丽荣(1952年3月21日出生)的1副5克重的金耳环抢走,傅贵昌开车接应。耳环被傅贵昌销赃。同日7时39分,被害人拨打110电话报案。同年9月24日,公安人员在辽阳市白塔区将被告人朱庆刚抓获。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2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庆刚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卫春的证言;被告人朱庆刚的供述;被害人腾丽荣的陈述;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鞍山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手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庆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老年人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27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庆刚抢夺老年人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275元,且其前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间对其处以刑罚,但考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在上述刑罚幅度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庆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返还被害人腾丽荣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