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吴强平与张礼宝、金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平,张礼宝,金祖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74号原告:吴强平。委托代理人:杜加利。被告:张礼宝。被告:金祖民。原告吴强平为与被告张礼宝、金祖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强平的委托代理人杜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礼宝、金祖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强平起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张礼宝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吴强平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等。被告金祖民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后,原告吴强平多次催讨,被告张礼宝、金祖民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张礼宝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祖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由被告张礼宝、金祖民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吴强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张礼宝、金祖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礼宝、金祖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吴强平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被告张礼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强平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月利率为3%。被告金祖民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张礼宝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金祖民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礼宝向原告吴强平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张礼宝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金祖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吴强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礼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礼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强平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金祖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礼宝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礼宝负担,被告金祖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