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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林某某销售假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辩护人谢平健,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仙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购进香港药品黄道益活络油等11种共计80瓶药品后,在某某镇某某门其自己经营的“某某干货行”店中进行销售,但尚未售出。2013年11月13日,警方从“某某干货行”店处现场扣押80瓶(盒)药品,售价共计(人民币,下同)6099元,具体是:17瓶黄道益活络油(售价45元/瓶)、11瓶和兴白花油(售价45元/瓶)、1瓶唐太宗活络油(售价50元/瓶)、3盒救心(售价600元/盒)、1盒何熙明保婴丹(售价90元/盒)、12盒胃胀特效药(售价40元/盒)、7盒喇叭牌正露丸(40元/盒)、6盒膚立平软膏(售价60元/盒)、4盒鹿尾羓鞭丸(售价60元/盒)、9盒双飞人药水(售价35元/盒)、9盒胃痛灵祛风除湿(售价136元/盒)。经仙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按假药论处。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向警方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1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仙游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仙游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某某镇“某某干货行”涉案有关产品是否系假药认定结果的复函》,证人薛凤梅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但其所售的救心、保婴丹等部分内服药品,涉及特定需求人群的健康安全,不予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黄道益活络油十七瓶、兴白花油十一瓶、唐太宗活络油一瓶、救心三盒、何熙明保婴丹一盒、胃胀特效药十二盒、喇叭牌正露丸七盒、膚立平软膏六盒、鹿尾羓鞭丸四盒、双飞人药水九盒、胃痛灵祛风除湿九盒,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上诉人林某某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销售明知是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价值人民币6099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关于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林某某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诉、辩意见。经查,2013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13日,上诉人林某某在其经营的“某某干货行”店销售未经批准从香港购进的黄道益活络油、何熙明保婴丹、救心、胃胀特效药等在内的11种共计80瓶药品,价值6099元。上诉人林某某销售未经批准从香港购进的药品品种、数量较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且销售的药品含有孕妇、急救病人等特定人群使用的内服药品,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贤审 判 员  林越峰代理审判员  毛乃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