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一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袁伟与晏海鹰、范向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晏海鹰,范向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1697号原告袁伟,男,汉族。被告晏海鹰,男,汉族。被告范向韶,男,汉族。原告袁伟诉被告晏海鹰、范向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超担任记录。原告袁伟,被告晏海鹰、范向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晏海鹰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范向韶主动提出愿意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后,以各种原因拒不还钱,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晏海鹰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4.4万元,由被告范向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晏海鹰辩称,该笔借款是我帮我老表借去淘金的,但后来他亏了,没有偿还能力,我现在生活困难,也没有偿还能力。我老表最近这几天会回来,到时再商量偿还事宜。被告范向韶辩称,被告晏海鹰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说我主动提出担保不属实,我本人与晏海鹰只是普通朋友。晏海鹰与原告本来是朋友,他第一次向原告借钱后按期还了,但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时晏海鹰找我要求提供担保,我提供了担保是事实,但这笔钱原告与晏海鹰两次达成了协议,说原告在正常情况下不要来找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被告晏海鹰因其亲戚淘金,向原告袁伟借款50000元,范向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袁伟人民币伍万元整,是实。借款人:晏海鹰,2011年3月26日,担保人:范向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分,2011年年底到期。原告在给付被告晏海鹰借款本金时按6分的月利率标准,预扣了利息3000元,实际支付47000元本金给被告晏海鹰。2011年6月25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结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晏海鹰要求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晏海鹰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还。原告于2012年冬找到被告范向韶,向其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户籍资料、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晏海鹰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但原告在支付借款本金时预扣利息30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只能确认为4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6%),超过了2011年2月9日人民银行同类6个月至1年的贷款年基准利率6.06%的四倍(6.06%年利率÷12月×4倍=2.02%),应按月利率2.02%计算,被告晏海鹰已自愿支付给原告三个月的利息,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双方没有异议,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6日止,已产生利息39558.33元{(47000元×2.02%)/月×41月+(47000元×2.02%)/月÷30天×20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4.4万元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范向韶与原告袁伟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可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年底,原告袁伟对被告范向韶的第一次催款时间为2012年冬,已明显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故原告袁伟要求被告范向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晏海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伟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39558.33元,两项合计86558.33元;二、驳回原告袁伟要求被告范向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袁伟承担85元,由被告晏海鹰承担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华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