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沛栖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永祥与孟宪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祥,孟宪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栖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刘永祥,居民。被告孟宪平,农民。原告刘永祥诉被告孟宪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淑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祥诉称,被告孟宪平从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4月9日共欠原告刘永祥兽药款1555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宪平偿还原告刘永祥货款15553元。被告孟宪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宪平在原告刘永祥经营的沛县龙祥饲料兽药经营部长期赊购兽药,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间,被告孟宪平陆续向原告刘永祥出具15份兽药赊购单,总金额为15553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永祥提交的15份赊购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孟宪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刘永祥与被告孟宪平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原告刘永祥提交的由被告孟宪平签字认可的15份赊购单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刘永祥要求被告孟宪平支付货款1555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祥货款15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孟宪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诸华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