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司机。被告人孙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孙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晓颖、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2时35分,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C×××××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车城路向公园路方向行驶,行至青年广场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检测,孙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1.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3、查获现场照片;4、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十公刑鉴交乙字(2014)1117号);5、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孙某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平时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及危害后果、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饶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