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加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阿古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加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加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加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古,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于西藏加查县,藏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系西藏自治区冷达乡人民政府工人,捕前住西藏加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以加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古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红娟、书记员次仁德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古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得情况下,于2014年5月18日17时50分许驾驶藏CB2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崔久乡驶往加查县城。当行驶至崔久公路20KM处弯道、下坡路段时,因违规超车与加查县崔久乡崔久村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摩托车翻入右侧路基下1.8米处,造成洛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洛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1日死亡。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古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得情况下,驾驶藏CB22**号轻型普通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规超车造成受害人洛某某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出示的证据以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恳请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其系初犯能够给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阿古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得情况下,于2014年5月18日17时50分许驾驶藏CB2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崔久乡驶往加查县城。当行驶至崔久公路20KM处弯道、下坡路段时,因违规超车与加查县崔久乡崔久村村民洛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摩托车翻入右侧路基下1.8米处,造成洛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阿古当即将受害人洛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受害人洛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1日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阿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10万元人民币,已于2014年6月5日一次性支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立案决定书能够证实案件受、立、破经过。3.证人次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阿古的供述能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造成被害人受伤的事实。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能够证明受害人洛某某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于此次交通事故。5.西藏自治区加查县冷达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人系初犯,平时工作表现佳。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能够证明被告人阿古已向受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且得到了受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7.归案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系自首。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阿古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古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古系初犯,并且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阿古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阿古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对被告人阿古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阿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普布玉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 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