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益民初字第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春、唐修军与冯广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唐修军,冯广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益民初字第0448号原告杨春,市民。原告唐修军,市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文左,阜宁县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广亮,市民。原告杨春、唐修军与被告冯广亮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唐修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文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广亮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唐修军共同诉称,2012年1月6日,两原告为被告冯广亮向郑艮兄、曹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提供担保,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因被告无钱偿还此款,两原告帮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226000元。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本息2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广亮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冯广亮向郑艮兄、曹娟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5%,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由原告杨春、唐修军及案外人陈士道提供担保。2013年3月20日,二原告为被告冯广亮向郑艮兄、曹娟归还本金150000元及按月利率3.5%计算的利息76000元。现杨春、唐修军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由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广亮向郑艮兄、曹娟借款后,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广亮未能及时还款,由原告杨春、唐修军代其向郑艮兄、曹娟归还;原告杨春、唐修军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冯广亮向郑艮兄、曹娟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冯广亮追偿,故原告杨春、唐修军要求被告冯广亮偿还其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还利息部分,因约定的月利率3.5%过高,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广亮偿还原告杨春、唐修军代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算至2013年3月20日),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4690元,由被告冯广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审 判 长 游 伟代理审判员 严加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璐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