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03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宗红与被告马清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红,马清霄,赵永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03100号原告赵宗红,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出生,住济源市坡头镇蒋庄村后段沟自然村。被告马清霄,男,汉族,成年,住济源市沁园办事处长基*号楼。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永祥,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住济源市承留镇大峪新村。原告赵宗红与被告马清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被告马清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追加赵永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红、被告马清霄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不认识被告马清霄。其平时跟赵永祥一起干水电活,第三人赵永祥让其去豫光金铅干挂广告布的活,当时没有说工资,一般都是一天130、140元,由赵永祥给其发工资,估计是赵永祥在现场记工,其干活出事时被告马清霄不在场,赵永祥领多少工资以及干活用的梯子、绑丝等工具是谁提供的,其都不清楚,与其一起干活的有六、七个人,其在梯子上挂广告布时摔下受伤,随后,其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为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多处损伤。住院期间,被告仅承担部分医疗费,由于其家庭贫困,只得回家休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瑕疵,造成其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辩称:其在邦士公司承包豫光金铅挂广告布的活,后其又将该活以3300元的价格转包给第三人赵永祥,干活用的铁丝、保险带是第三人赵永祥准备的,干活用的梯子是其从广告公司借给赵永祥用的,平时是赵永祥在现场管理,其听说原告在挂广告布时受伤,原告怎样受伤的,其不在现场不清楚。原告受伤住院后,其共给付原告一万多元,其中医疗费八千多元。其不应赔偿原告。第三人到庭接受询问称:被告马清霄让其去豫光金铅五厂门口干挂广告布的活,工资都是每人每天150元,两天干完,因人手不够,马清霄让其再找个人干活,其打电话让原告来干活,干活用的梯子、绑丝、螺丝钉等工具是被告马清霄提供的,被告马清霄安排李伟在现场负责技术及看每天有几个人干活,其统计干活的人数,其和其他干活的工人一起去被告处领工资,谁领谁签字,原告受伤时被告马清霄不在现场,其不清楚原告怎样从梯子上摔下。原告住院后,被告共支付医疗费七、八千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出院证一份,证明其住院误工时间以及医嘱误工时间。3、病历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护理时间及护理人员与其之间的关系。4、医疗费单据21张、门诊处方1张,证明医疗费数额为18985.86元。5、证人赵永祥的当庭证言:被告给其打电话让其找几个工人干活,工资每人每天150元,由被告结算工资,其和工人干活时,被告不在现场。其没有看到原告怎样从上面摔下,原告上梯子时梯子变形摔下受伤。现被告仍欠其和工人工资3000多元。6、证人冯红战的当庭证言:赵永祥让其去豫光金铅门口干挂广告布的活,工人工资都是每天每人150元,由被告负责发放,赵永祥制作工资表,其去赵永祥处领取工资,其看到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7、聂小刚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据5、6、7证明其受被告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4中的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济源市大峪镇林仙村卫生室的收费单据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发票,并申请对用药合理性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对于证据5、6,认为系其将广告安装的活承包给赵永祥,原告、冯红战及聂小刚均是受雇于赵永祥,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对证据7,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第二人民医院预收票据10张及借物单一份,证明其已支付过的医疗费。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邦士广告业主不是其。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数额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证据1、2均系复印件,且证据2上所显示的是“邦士广告材料商行”而非邦士广告。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中的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济源市大峪镇林仙村卫生室的收费单据不认可,申请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该费用支出有处方相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7中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指派的豫光金铅五厂大门口挂广告布时,从梯子上坠落,同日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3日出院。医嘱记录单中记载:陪护二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肩部软组织损伤,注意事项:休息两周,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济源市大峪镇林仙村卫生室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8985.8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进行护理,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8813.44元。原告干活用的梯子系被告提供。另查:1、2013年河南省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270元。2、原告及第三人为被告干活均系按天得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为被告干活,系按天得工资,且干活用的梯子系被告提供,所以原告及第三人均是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人。被告辩称其将该活以3300元的价格承包给第三人赵永祥,其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赵永祥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原告损失的90%。但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干活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即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898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8天为540元。3、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8天为270元。4、误工费,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确系在挂广告布时受伤,可以参照2013年河南省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270元计算32天,即2741.44元。5、护理费,因医嘱记录单中载明“陪护二人、二级护理”,故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人各计算18天即835元(8475.34元÷365天×18天×2人)。6、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3572.3元,被告应承担21215.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813.44元,被告马清霄还应赔偿原告12401.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其构成伤残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第三人赵永祥赔偿其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清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401.63元。二、驳回原告赵宗红对第三人赵永祥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云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