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何某,女,汉族,1987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居民。被告王某,男,汉族,1986年8月出生,中专文化,山丹县居民。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经济上的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感情上,被告对原告不忠实,常说一些绝情的话,认为原、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夫妻。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所挣的钱还不够自己花销。其甚至将原告结婚时买的“三金”拿去变卖,并在外借高利贷供自己挥霍。2013年2月20日,被告为要孩子的压岁钱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大打出手。原告无奈回了娘家,几天后回家,没想到被告已将门锁换掉,原告无法进入。2013年3月6日,原告再去敲门,被告和其母亲不让原告进门,并出门将原告推到楼下。原告只能在外打工。至今被告未给原告打过电话,也没找过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一次次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王霈,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03846元。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在山丹县清泉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2011年1月24日,双方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2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孩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正确地处理矛盾,就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被告作为丈夫,应有家庭观念,积极改正缺点,努力承担起对妻子和子女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应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为创造幸福美好的生活而共同奋斗。根据原、被告现有的婚姻基础和感情状况,相信原、被告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