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5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251号原告徐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女,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平,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在参加同学的婚礼上经同学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7年8月13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7日生一女儿取名徐某甲。2010年7月由原告出面向父母借款10万元整,银行按揭贷款40万元购得南平市延平区北门岭60号12幢1004室房产一套,购入价格58万元,银行按揭贷款40万元分期二十年还清(最后一期为2030年10月);2014年4月以原告名义向父母借款7万元、向案外人陈礼相借款5万元,向银行按揭地贷款9万元购得价格202800元的福特蒙迪欧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闽A×××××。2010年起双方未注意夫妻关系的体谅和调剂,加上被告拒绝夫妻性生活,导致夫妻之间彼此积怨,彼此漠不关心,感情日渐淡薄,经常因为一些琐事而争吵。鉴于以上原因,为了避免夫妻之间过多的矛盾与争吵,2012年8月原告主动向公司申请调至福州上班。自2012年8月原告调动到福州工作后,至今已分居两年多,现已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600元;3、所负债务共同偿还,双方所有的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周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是赤门初中同学,2006年在同学的婚礼上相聚后经自由交往确定恋爱关系,双方经慎重考虑后于200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随后办理了婚宴。婚后,原、被告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2008年6月7日生育女儿徐某甲。原、被告结婚后经过近8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共同攒钱买房、买车,出于信任,被告还同意将房产所有人登记为原告,被告作为共有人。为了营造温馨的家,在拿到钥匙后,二人又贷款对房子进行了精心的装修。对于贷款,二人共同商量决定用原告的工资进行还贷,被告的工资用于一家人的生活开支。以上添置的财产均是夫妻二人共同奋斗的结果,也是夫妻感情深厚的见证。上述情况也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二、双方并未分居。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双方自2012年以来分居达二年的情节,无任何事实依据。实际上,原、被告及小孩,被告公公婆婆一家五口人一直其乐融融地生活在一起,也未出现夫妻分居的情况。2012年8月原告调到福州工作后,每过一段时间都会回家与被告及女儿相聚。2013年原、被告用贷款的钱共同对房子进行装修,2014年6月21日,二人操办搬家酒。2014年9月19日,被告为原告过生日,但是许多同学都参加生日宴会。2014年正月初六,原告的弟弟结婚,被告还与原告一同出席婚礼,并合影全家福。以上均可证明双方未分居。三、双方之间一直维持着和谐的夫妻生活。原、被告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有加,一直维持着和谐的夫妻生活。结婚后二人每隔一段时间就会带着孩子去旅游,比如今年9月,被告为原告设宴庆生,就是最好的写照。虽然原告这一两年在外工作,彼此有时沟通不够,夫妻之间难免发生误解甚至争执,但都是正常夫妻可能遇到的问题。俗话说,“夫妻床头打架,床尾合”,不能因为生活中一两句口角就说感情破裂闹离婚。四、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二人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与原告白头偕老。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给女儿徐某甲一个完整的家,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屋产权登记郑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7月,原、被告婚后购得南平市延平区北门岭60号12幢1004室房产一套的事实;3、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买车向朋友陈礼相借款5万元的事实;4、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购房时原告向父母借款人民币10万元,装修房子时借款10万元,购买车辆时借款7万元,合计27万元的事实;5、建设银行余款清单二份,以此证明建设银行房屋装修贷款10万元,其中剩余16起未还,尚未偿还的余款合计6.666万元的事实;7、汽车贷款余款一份,以此证明汽车贷款9万元,剩余17期未还,尚未偿还的余款合计6.375万元的事实;8、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因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向朋友刑丽华借款32055元,月利率1.5%,一年后到期利息本金一次性偿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1、2、5、6、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8均为复印件,且出借人未到庭予以确认,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2014年9月原告过生日时的全家福照片一张及被告弟弟结婚时全家福照片一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生活在一起,没有分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一张照片有异议,因为2014年原告生日时并不在南平,原告对第二张照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一张照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上述照片均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影,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周某于2006年恋爱,2007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7日,婚生女徐某甲出生,现就读于南平市实验小学一年级七班。因感情纠纷,原告徐某于2014年12月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感情基础尚可。结婚后已共同生活了7年之久,且育有一女,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原被告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互敬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分居满二年,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双方并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离婚情形,原告的离婚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新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