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35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公益代理人郑磊,成年,金华市荣阳饲料厂业务经理,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白沙卢村**号。辩护人程文良,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公益代理人郑磊、辩护人程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父母在金华市婺城区开设美容店,容留卖淫女卖淫,陈某甲平时也会帮忙参与美容店的日常管理。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来到美容店里帮忙看店。当晚,舒某、郑某分别与覃某、邹某在该美容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同时认定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程文良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理由:陈某甲未参与美容店的日常管理;陈某甲在场对促成卖淫嫖娼的作用很小。二、陈某甲有以下从宽处理情节:系未成年人;如实交代,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系在校学生,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的父母陈某乙、汤某(均已判决)在金华市婺城区义乌街1020号开设美容店,容留卖淫女覃某、邹某等人在店内卖淫,并与卖淫女约定好收入分成。在陈某乙、汤某没时间管理美容店时,被告人陈某甲会到店里帮忙看店,负责收银、望风等。2014年8月9日晚,陈某甲来到美容店里帮忙看店。23时许,舒某来到该美容店二楼一房间与覃某以15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郑某来到美容店二楼另一房间与邹某以1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均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在该美容店内被民警传唤归案,嫖资25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汤某、覃某、邹某、舒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陈某甲法律意识淡薄,自我控制能力较弱,辨别是非能力不强,从而走上犯罪道路。针对辩护人程文良对事实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乙、汤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陈某甲的父母,在其两人没有时间管理美容店的时候,会让其儿子陈某甲去看店,看看小姐是否将每一笔生意的钱都放到一楼抽屉内,还有小姐上楼服务的时候在店外看看有没有人来检查,案发当晚也是陈某甲在看店。上述证据能够与证人覃某、邹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到美容店帮忙收银、望风等,参与美容店的管理,对卖淫活动起到积极作用。故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甲未参与美容店管理、对促成卖淫嫖娼的作用很小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休闲服务经营活动。三、追缴已扣押的违法所得,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祝顺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