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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09年1月12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500元。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长丰县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携带小剪刀窜至本市各个浴场休息大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用剪刀剪下被害人套在手上的手牌,打开被害人放置衣物的柜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4185元。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辩解自己于2014年8月16日盗窃被害人付某人民币是2000余元,并非起诉书认定的10800元,对其余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携带小剪刀窜至本市各个浴场休息大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用剪刀剪下被害人套在手上的手牌,打开被害人放置衣物的柜子,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15385元。其中:1、2014年6月19日凌晨,刘某甲到本市肥西县桃花镇丹霞浴场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黄某熟睡之际,采取上述方法盗窃黄某衣柜内现金240元、白色中兴手机一部(不具备鉴定条件)、车钥匙一把。后刘某甲用所盗车钥匙,将黄某停放在丹霞浴场停车场的东风悦达起亚K2轿车开走。当晚,黄某通过被盗手机联系刘某甲,刘某甲以将车辆开至外地出售相要挟,要求黄某向其汇款2000元。在黄某按刘某甲要求向自己放置在车内的一张中信银行卡汇款2000元后,刘某甲将车辆归还。2、2014年6月25日,刘某甲到本市包河区水上云间浴场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高某熟睡之机,采取上述方法将高某衣柜内的现金4800元及身份证等物盗走。3、2014年7月5日,刘某甲到本市庐阳区双岗新海浪浴场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吴某熟睡之际,采取上述方法,将吴某衣柜内现金2300元及一部黑色金立手机(鉴定价格为320元)盗走。4、2014年8月5日,刘某甲到本市庐阳区蒙城北路与凤台路交口荷塘月色桑拿会所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刘某乙熟睡之际,将刘某乙衣柜内现金4300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不具备鉴定条件)及钥匙等物盗走。5、2014年8月12日,刘某甲到本市庐阳区阜阳路白宫沐浴广场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叶某熟睡之际,将叶某放在身旁的一部HTC牌D610T型手机(鉴定价格为1425元)盗走。6、2014年8月16日,刘某甲到本市包河区瑞祥浴场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付某熟睡之际,采取上述方法,将付某衣柜内现金2000元盗走。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庐阳区乐普生商厦一楼亮杰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高某等人的报案某证人楚某某、陈某的证言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安徽省合肥市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09)瑶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8月16日盗窃被害人付某人民币10800元一节,被告人刘某甲申辩仅盗窃2000余元。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矛盾,庭审中,公诉人未能出示证据进一步排除矛盾,故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付某人民币10800元的指控,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3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对于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待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