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于××与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times,陈×&times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于××。被告陈××。原告于××与被告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树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诉称,原告于××与被告陈××于2004年11月16日经宁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陈鑫宇(2001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出生)随原告一起生活,现陈鑫宇自愿随父亲陈××生活,且原告经济发生变故,无力抚养陈鑫宇,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陈鑫宇跟随被告陈××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于××诉称,2004年11月原告于××与被告陈××离婚后,于2005年再婚,再婚后生一男孩,2013年原告丈夫因疾病去世,自己没有正式工作,很难再抚养两个孩子。陈鑫宇已经上中学,现在原告母亲家中,因原告父亲去世,故原告母亲也没能力照顾陈鑫宇。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2004)宁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婚生子陈鑫宇随原告于××一起生活。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陈××辩称,2004年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于2005年再婚,婚后生有一子,今年10岁,再婚后的妻子婚前有一女儿,今年14岁,亦随陈××一起生活,现任妻子有心脏病,平时吃药治疗,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只能在家看管两个孩子,全家仅靠自己打工挣来的每月2000余元生活,故没有能力再抚养一个孩子,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诉讼被告陈××表示可以增加抚养费用,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诉解决。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宁河县大北涧沽镇船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家庭生活困难;2.2013年8月6日泰达国际心血管病医院的动态心电图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任妻子宋恩洪患有心动过速及间断T波低平的心脏疾患。因陈鑫宇年满13周岁,本院就抚养问题征求其意见,陈鑫宇表示因母亲于××没能力抚养自己,希望与被告陈××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6日原告于××与被告陈××经宁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陈鑫宇(2001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出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均再婚。原告于××再婚后生一男孩,2013年原告丈夫因疾病去世,原被告婚生子陈鑫宇及原告再婚后所生男孩均随原告于××一起生活。被告陈××再婚后生有一男孩,再婚后的妻子婚前所生女儿亦随被告夫妻一起生活。本院认为,2004年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陈鑫宇始终随原告于××一起生活近10年,陈鑫宇亦在原告住处所在学校上学,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婚生子陈鑫宇,故本着有利于陈鑫宇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也不宜改变陈鑫宇的生活及学习环境。对原告于××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树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