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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6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胡宏艳与张和礼,谭作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艳,张和礼,谭作杰,重庆功欣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6570号原告胡宏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和礼,男,汉族。被告谭作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功欣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阳光路2号2栋13-7号,组织机构代码08016789-7。法定代表人谭小红,经理。原告胡宏艳诉被告张和礼、谭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胡宏艳申请追加保证人重庆功欣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艳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新,被告谭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和礼、重庆功欣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宏艳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和礼、谭作杰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重庆功欣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定将350000元借款本金打入指定的被告张和礼前女友谭小红的账户内。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和2014年1月15日各支付过利息14000元,其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再支付利息。现借款人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和礼、谭作杰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重庆功欣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作杰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我与被告张和礼均签字借款。该款是打入张和礼前女友谭小红的账户内,是张和礼用于做生意,我并未使用。前两期的利息我支付过的,原告也认可。我又于2014年2月25日支付过一次利息14000元。当时我与张和礼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张和礼、重庆功欣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借条),约定被告张和礼、谭作杰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止,被告重庆功欣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将借款本金直接打入指定第三人即谭小红的银行账户内。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交付上述借款本金35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于2013年12月15日和2014年1月15日各支付过利息14000元。另,被告谭作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中提出的于2014年2月25日支付过一次利息14000元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和礼未出庭的行为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开州壹号分理处储蓄对账单,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借条)的行为设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本金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已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本金所生之利息,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即月息4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4‰),在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时,应以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支付的14000元,是支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7000元,并偿还了借款本金7000元。此次冲抵后,剩余借款本金为343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的14000元,是支付的第二个月的利息6860元,并偿还了借款本金7140元。冲抵后,剩余借款本金为335860元。因该借款已到期,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本金数额应以冲抵后的为准。被告重庆功欣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功欣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和礼、谭作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宏艳借款本金33586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重庆功欣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傅兰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和礼、谭作杰、重庆功欣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620元,由被告张和礼、谭作杰和重庆功欣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滢人民陪审员  向波人民陪审员  张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