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弘骋汽车销售公司修春旭邓秋萍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弘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春旭,邓秋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莱州市弘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剑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钟波,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召和,该公司职工。被告修春旭,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邓秋萍,女,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弘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修春旭、邓秋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弘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钟波、曲召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春旭、邓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2年被告修春旭以消费贷款方式到我公司购买轿车1辆,当时被告交纳了首付款后,余款80000元被告修春旭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该贷款由我公司提供担保,该笔贷款被告修春旭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由我公司代被告修春旭偿还银行贷款50857.47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垫付款50857.4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修春旭未答辩。被告邓秋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修春旭与被告邓秋萍系夫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7月2日被告修春旭与原告莱州市弘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修春旭购买原告中华牌汽车1辆,价款116000元,被告修春旭交纳首付款后,余款80000万元到银行贷款。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修春旭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修春旭用其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80000元,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期分期等额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23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222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累计三次没有归还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到提前解除合同。2012年7月2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出具担保公司担保承诺函1份。该承诺函载明:原告同意为购车人修春旭在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修春旭在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的主债务发生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7月2日被告邓秋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邓秋萍对修春旭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牡丹购车专用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还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约定清偿债务,银行有权直接要求邓秋萍进行清偿,并有权从在工商银行及其所有的分支机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向被告修春旭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修春旭依约归还至2013年10月份前的银行贷款本息,此后的贷款本息被告修春旭未能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依据合同约定通知原告提前收回贷款。2014年6月5日原告代被告修春旭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贷款本息50857.47元后,上述款项被告未偿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1份、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1份、担保公司担保承诺书1份、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担保协议1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1份、银行业务回单(付款)1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出具的关于修春旭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情况的说明1份。经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修春旭到原告莱州市弘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行贷款,原告为被告修春旭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且被告修春旭的该笔贷款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由原告为被告修春旭代为归还银行部分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已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作为被告修春旭欠款债务的保证人,向债权人还款50857.47元,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修春旭追偿。二被告系夫妻,该笔欠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邓秋萍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修春旭、邓秋萍给付原告莱州市弘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0857.47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91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991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文鼎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元--4----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