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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民再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兆震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张兆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民再初字第00003号申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兆震。申诉人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与被申诉人张兆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作出(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华益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281号民事裁定,驳回华益公司的再审申请。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抗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洪出庭。申诉人华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霞,被申诉人张兆震及委托代理人张本焱、黄厚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诉人华益公司原审诉称,被告张兆震原为黄陂公路局事业单位职工,1991年1月调至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岱黄公路管理所工作。2000年9月,原告依法在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成立,并受让了岱黄高速公路的收费权,2001年1月,原告正式运营,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中外合作企业,与张兆震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应适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2年3月28日,张兆震违规操作,收钱不给票、出售回笼票的行为在公司内部产生了极坏的影响,原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张兆震原有的编制问题,应当与其所在单位协商解决。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认为被告张兆震是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排除适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规定,强令原告履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持原告作出的武华字(2012)16号文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申诉人张兆震原审辩称,1、张兆震属事业单位的职工有证据证实。2、原告认定答辩人张兆震严重违纪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3、原告制定的相关制度不符合国家事业单位职工规章及政策规定,不能作为处罚辞退答辩人的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兆震原为黄陂区公路管理局职工,1991年1月调至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岱黄公路管理所工作。2000年9月,武汉市公路管理处下属的武汉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华益公司,并受让了岱黄高速公路收费权。原告华益公司性质为企业法人。2001年1月6日,武汉市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华益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岱黄、汉施公路收费管理所移交协议,该份协议约定华益公司将原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岱黄公路管理所所有人员予以接收并管理。其后,张兆震到华益公司继续从事费收员工作。2011年3月23日,原告以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岱黄公路管理所)作为聘用单位与被告张兆震续签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聘用合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至被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之日终止,第五条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待遇约定,被告的工资构成标准,按照事业单位工资政策确认,第七条聘用合同的解除约定,(一)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二)单方解除合同、不得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经济补偿等问题,依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办发(2002)35号文)执行,该合同对其它问题亦作出了约定。2012年3月28日,29日,张兆震在黄陂陵园站当班期间违规操作共计4次,共计违纪金额为40元。2012年4月25日,华益公司作出《关于对黄陂站费收员张兆震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解除了与张兆震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7日,张兆震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作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武华字(2012)16号《关于对黄陂站费收员张兆震严重违纪的处理决定》,由被申请人继续与申请人履行聘用合同,并补发申请人离职期间的工资的裁决后,华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8月2日,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就张兆震等职工的身份、工作待遇、管理等问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并明确张兆震等159名职工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人事关系在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在合作期间,其工作岗位在华益公司,工作上服从华益公司的管理。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华益公司与被告张兆震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华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原告华益公司的单位性质为企业法人,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张兆震因原工作岗位撤销后,被武汉市公路管理处按照约定安排至原告处工作;工作上,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工资及保险均由原告华益公司承担,则其与华益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签订了书面的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则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依照国办发(2002)35号文执行,该文件第六条明确规定了“受聘人员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张兆震确有违纪行为,但其违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即未发生解除聘用合同的约定条件,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华益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兆震之间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本院(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不支持华益公司与张兆震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华益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非事业单位,其与张兆震之间的关系不应受《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约束;第二、华益公司与张兆震虽然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但其后华益公司向公司员工以文件的形式印发了《湖北省收费还贷公路通行费征管规范》(以下简称《征管规范》),要求各收费站遵照执行。张兆震也领取了该文件。因此,华益公司对包括张兆震在内的所有职工,在工作上的管理应适用《征管规范》相关规定。本案中,张兆震在黄陂陵园站当班期间收钱不给票、出售回笼票违规操作4次,根据《征管规范》的相关规定,华益公司有权解除其与张兆震的劳动合同;第三,高速公路联网收费是一个特殊属性的岗位,收钱不给票、出售回笼票等行为严重违规,其定性不以金额多少为依据,如不严厉处罚,会在职工中造成恶劣的影响,损害企业利益。申请人华益公司的申诉理由,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有关劳动关系的解除依法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相关规定。申诉人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与被申诉人只能是劳动合同关系。申诉人出于方便部分存在事业编制的员工享受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待遇和办理社保的需要,使用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该合同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依照国办发(2002)35号文执行”的约定,也是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为申诉人是企业法人,没有资格与被申诉人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解除合同也只能依照有关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张兆震严重违纪的事实清楚,申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征管规范》是适用于湖北省境内从事收费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等活动的规范性文件,申诉人将此规范作为公司规章制度的一部分下发至各部门并由各部门人员签收,即已经经过公示,适用于企业内部人员,当然也包括被申诉人张兆震。华益公司根据张兆震收钱不给票、出售回笼的事实,有权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征管规范》的相关规定,与张兆震解除劳动关系。3、张兆震尽管违纪数额较小,但是行为恶劣,后果严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张兆震的答辩理由,1、华益公司自愿选择与张兆震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具备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2、原审判决驳回华益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首先聘用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据国办发(2002)35号文,原审判决适用该通知是正确的。其二、《征管规范》是省级行政规章,其效力低于国务院的通知,而且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依据《征管规范》。因此,华益公司不应适用《征管规范》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张兆震的劳动合同关系。其三、华益公司没有直接合法的证据证明张兆震侵占了40元人民币,假设有侵占40元的事实,也不符合国办发(2002)35号文列举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其四、《征管规范》部分条款违法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而《征管规范》第75条规定为15日。3、抗诉机关的抗诉程序违法,应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抗诉机关抗诉之前,华益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因此,本案应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再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适用法律问题。华益公司认为,华益公司作为一家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都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和部门规章。因此,解除与张兆震的劳动合同应适用湖北省公路管理局制定的《征管规范》。张兆震认为,当初和华益公司签订的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而且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按照国办发(2002)35号文执行。因此,华益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张兆震的劳动合同应适用该文的规定。本院再审认为,华益公司是一家合资企业,在合资企业成立之初,华益公司便与合资方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整体接收其包括张兆震在内的159名职工的协议,说明华益公司接收合资方原职工、并给予其事业单位职工待遇是双方合资的条件之一,华益公司应当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其后,华益公司与张兆震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解除合同依照国办发(2002)35号执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按协议执行。张兆震在当班期间收钱不给票、出售回笼票的行为不符合国发办(2002)35号文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勇前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人民陪审员  肖振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若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