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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建泉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泉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泉,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浦城县万安乡富湖村村委会主任,中共党员,万安乡人大代表,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4)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泉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泉在浦城县城关文化弄15号违章建房,为取得时任浦城县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副大队长黎某(另案处理)的关照,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8、9月间,被告人李建泉先后二次以送家具的名义通过李某将行贿款人民币十五万元送给黎某。案发后,被告人李建泉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李建泉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另查明,黎某被纪检部门调查后,李某退给李建泉人民币十五万元。浦城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黎某涉嫌受贿案件中发现,2013年12月23日,浦城县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李建泉接受询问,被告人李建泉即主动陈述行贿的事实。2014年1月20日,浦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建泉行贿案立案侦查,讯问期间,被告人李建泉亦如实陈述行贿的事实。2013年12月20日和23日,被告人李建泉退出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泉在开庭时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李某、董某、叶某的证言,黎某任职证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李建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十五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建泉在追诉前主动供述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浦城县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李建泉接受询问时其如实陈述行贿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还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建泉有悔罪表现,结合对被告人李建泉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可对被告人李建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建泉辩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目、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建泉的退赃款十五万元(扣押于浦城县纪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明人民陪审员  曾学忠人民陪审员  姚紫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雅雅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供述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以上不满一百万的;(二)行贿数额在十万以上不满二十万,并具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