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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林军与肖新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军,肖新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临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王林军,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李洪,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新三,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经商。原告王林军诉被告肖新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美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明慧担任记录。原告王林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新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军诉称,2012年3月被告肖新三因开办新空间商务会所,原告王林军承接了新空间商务会所装修业务,装修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工资款1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工资款1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林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新空间商务会所,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60000元。被告肖新三对原告王林军的证据未质证。被告肖新三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被告肖新三因开办新空间商务会所,原告王林军承接了新空间商务会所装修业务,装修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肖新三欠原告王林军等人的工程工资款16万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今欠到王林军等人在新空间商务会所装修工程工资款计壹拾陆万整,以前收款收据全部作废”。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分文。本院认为,被告肖新三请原告王林军等人装修商务会所,并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而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工资款16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新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林军工程工资款160000元。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肖新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姚美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明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