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李美香与崔仁洙、威海义欢工艺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香,崔仁洙,威海义欢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59-1号原告李美香(身份证号2310231976********)。委托代理人孙晓涛,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仁洙,韩国国籍。被告威海义欢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汪疃镇项目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崔美京,经理。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备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美香与被告崔仁洙、威海义欢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崔仁洙、威海义欢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约定产生纠纷后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崔仁洙还认为,其一直居住在青岛市城阳区,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也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被告均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实际争议有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崔仁洙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威海义欢工艺品有限公司担保,借条记载:“若到期未还,可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盖章。2013年4月26日,崔仁洙又对借条进行解释及确认,其中第5条记载:“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诉讼法院(青岛城阳区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则由原告按相关规定自主选择管辖法院,(遵照就近方便原则,初步确定由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崔仁洙在确认书上签字按手印。本院认为,借条及确认书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字,但是原告在起诉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视为其认可二被告对管辖权的承诺,借条约定的管辖权没有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崔仁洙、威海义欢工艺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