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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青岛双轮乳胶厂与山东五矿沂水锻造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双轮乳胶厂,山东五矿沂水锻造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287号原告青岛双轮乳胶厂,住所地即墨市鳌山卫街道办事处大龙嘴村。被告山东五矿沂水锻造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水县长安中路7号。原告青岛双轮乳胶厂诉被告山东五矿沂水锻造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有加工业务关系,截止到2012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加工、定做费共计72218元。现要求被告偿付。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未与被告山东五矿沂水锻造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系被告主体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双轮乳胶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5元,全部退还原告青岛双轮乳胶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周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