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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国、杨伏、李金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国,杨伏,李金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伏,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金成,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杨伏、李金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和被告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伏、李金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杨国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被告杨伏、李金成对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今利息分文未付。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偿还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杨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月息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截止2014年10月27日欠息33600元,共计233600元;二、判决被告杨伏、李金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以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4%,被告逾期还款承担百分之百罚息的违约责任,同时证明被告杨伏、李金成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杨国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国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国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被告杨国未举证。被告杨伏、李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庭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年利率14.4%,被告杨国逾期还款承担百分百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杨伏、李金成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国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按照约定向被告杨国发放了借款2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4月1日。后被告杨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杨伏、李金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偿还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杨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月息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截止2014年10月27日欠息33600元,共计233600元;二、判决被告杨伏、李金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杨伏、李金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伏、李金成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国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后,被告杨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杨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2.4%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杨伏、李金成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杨国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于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杨伏、李金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伏、李金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杨伏、李金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2402元,由被告杨国负担。如果被告杨国、杨伏、李金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忠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