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邮三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046号原告王某。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国忠,高邮市三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且已无感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原、被告无感情不是事实,原、被告当时系自由恋爱,婚姻感情较牢固,婚后感情也很好,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在异地工作,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交流与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且平时对其不够关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高邮市三垛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与否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在本次提起的离婚诉讼中,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共同致力于家庭经济建设,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