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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胡某甲、林某某、胡某乙、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胡某甲,林某某,胡某乙,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012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胡某甲,男,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林某某,女,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胡某乙,男,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系胡某甲儿子。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系胡某乙媳妇。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胡某甲、林某某、胡某乙、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汪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以被告胡某乙、王某某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审判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 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