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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月民一初���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和平与叶红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叶&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月民一初字第983号原告李×,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其,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叶×(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凤,被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4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至今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左右:2007年2月8日在建设银行鹰潭南站分理处存入2000元,定期五年,户名李×;2007年2月22日在建设银行鹰潭南站分理处存入2500元,定期五年,户名李×;2012年8月16日在工商银行鹰潭双水坑支行存入5000元,定期五年,户名李×;2007年8月26日在建设银行三角线储蓄所开了一个定期存折账户,户名李×,至2012年6月止共计存款88000元。这些定期存折交由被告保管,2012年这些定期存折均被被告销户,转存在被告自己的账户上。原告交由被告保管的存款100000元左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儿子的抚养费。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了联想笔记本电脑、格力空调各两台,彩电、美的空调、海尔洗衣机、冰箱、台式电脑、海尔电热水器各一台,床两张,还有衣柜、桌子,除其中一台笔记本电脑在被告处外,其他财产现在原��位于鹰潭市南站路的住房内。原告在平安银行借款28000元,至今尚有19455元未偿还。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购买大众波罗二手车一辆,用于单位工作,购车款共计43100元,购车时向单位借款30000元,至今未归还,车子目前价值30000-35000元。另原、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8000元用于结婚。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无感情基础,婚后生子后,被告认为自己生了个儿子,很不得了,叫原告把钱交给被告保管,存折户名是原告。看在被告带孩子的份上,原告便把钱交给被告保管。因被告很顾自己的父母家,不住在自己家里,住其父母家,把原告的存折和婚前原告于2000年8月购买的住房房产证、结婚证都放在其父亲家里。原告回到家发现存折、房产证、结婚证不在自己家,就问被告,被告很要强,不讲理,总为些家事吵架。被告带孩子,养家的责任主要落在原告肩上,被告也不去上班。结婚9年以来,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于2010年1月调到江阴工作,2012年暑假被告与儿子到原告江阴的住处住了几天回到鹰潭后,双方一直分居,自2012年8月20日至今已二年以上(有暂住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思想、文化水平差异大,平时原告打电话给儿子,被告不让儿子接电话,也不让原告与儿子见面,以上原因造成二人感情破裂。因被告无固定工作,无住房,没有能力抚养儿子,原告有固定工作,每月工资收入在5000元左右,有住房,有能力抚养儿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100000元左右;3、双方婚生子李××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儿子成年止;4、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颠倒黑白,无��生有,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被告从原告账户所取的100000元早已被原告以买房的名义拿走了,后来用来买了车子。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了联想笔记本电脑、格力空调各两台,彩电、美的空调、海尔洗衣机、冰箱、台式电脑、海尔电热水器各一台,床两张,还有衣柜、被子、西餐桌、木沙发,除其中一台笔记本电脑在被告处由儿子李××使用外,其他财产现在原告位于鹰潭市南站路的住房内,原告将该房子换了锁。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在单位以前开过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与这次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的金额不同,说明原告单位对此事不认真。另外原告的原单位每月还发给原告300元的工资,故原告的收入按其自身说法每月至少有5300元。为工作所用而购买车辆不可能要原告向单位借款,即使借款也应由单位的财务出具相关的证明,就算借款是真实的,原告单位不可能在两年期间未对所谓的购车借款进行相应的扣除。鉴于原告单位出具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上存在瑕疵,故被告认为这份借款证明亦可能存在问题。原告购买的大众波罗车辆现在价值35000元。原告隐瞒了收入,从银行转移了相关资金,对炒股的资金也进行了隐瞒。原告长期在外工作,不适合带小孩,儿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每月工资1500元左右,被告现在住在被告父亲家,有固定的住所,原告对儿子缺乏爱心和责任心,儿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如果原告认为其工资高,可以多给付抚养费。在2014年2月前,原告每月一般都会汇给被告母子生活费1000元,但自2月份开始,原告便未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4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在��告调到江阴市上班后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就读于鹰潭市第一小学。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济等产生分歧,且原告在外打工,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0年1月始调到江阴市澄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班,被告曾于2012年8月份携带儿子李××到江阴市看望原告,并共同生活数日,被告回鹰潭之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至今。被告现居住在其父亲家中。原告按月支付了被告1000元的小孩抚养费至2014年1月。在原告本次起诉前,被告作为李××的法定代理人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2月起的抚养费,该诉讼目前处于中止状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其月基本工资3000元,月总收入5000元。原告原单位每月对其发放300元工资。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4年6月11日始在该公司工作,其税前月收入为1550元。现查明原、被告有以下共同财产:联想笔记本电脑、格力空调各两台,彩电、美的空调、海尔洗衣机、冰箱、台式电脑、海尔电热水器各一台,床两张,桌子、衣柜,除其中一台笔记本电脑现在被告处外,其他财产现在原告处;2012年购买的大众波罗二手车一辆;原告在国盛证券的股票资产总值15177.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证、君山派出所证明、婚姻登记信息、工作收入证明、工资发放单、二手车购车发票,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信息、原告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原告股票帐户及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卡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卡帐户明细单、银行卡复印件,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在中国建设���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明细清单、国盛证券的股票帐户,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其于2013年9月27日在平安银行借款28000元,尚欠19455元未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自2012年8月份起便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只是按月给付被告1000元,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定期整存整取及销户材料,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在建行支取90359.94元,在工行支取6290.61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因被告支取上述款项时双方感情尚好,且被告曾于2012年8月带小孩去江阴市与原告共同生活过数日,原、被告均认为钱款在对方处,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目前尚存在该笔钱款,故本院对该笔钱款不予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单及江阴市澄宁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因购车于2012年11月26日向其所在单位借款现金30000元,至今未归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财务出款凭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维系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济等产生分歧,且因原告工作关系双方长期两地分居,以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从保���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因原、被告婚生儿子李××近几年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亦有固定工作及住所,故原、被告离婚后李××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小孩的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参照原告之前的抚养费给付情况,原告以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为宜。因汽车、股票账户及格力空调各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在原告处的一台)、彩电、美的空调、海尔洗衣机、冰箱、台式电脑、海尔电热水器各一台,床两张,桌子、衣柜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故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归被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财产分割折价款,折价金额酌定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叶×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李××随被告叶×共同生活,原告李×自2015年2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婚生儿子李××抚养费计人民币1000元,至李××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离婚后,原告李×探望婚生儿子李××,被告叶×应予协助,并提供方便;四、财产分割:大众波罗汽车、国盛证券股票及在原告李×处的家具家电归原告李×所有,在被告叶×处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归被告叶×所有,由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叶×财产分割折价款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浩宇代理审判员  余丽妙人民陪审员  张小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桂月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