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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满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抢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满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2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大学文化,满洲里市某中学体育老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25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昕,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瑞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清君,人民陪审员姜慧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2曰晚23时许,在满洲里巿扎赉诺尔区某小区与某路口交汇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李甲实施抢夺,抢得被害人李甲女士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VOTO牌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女士太阳伞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所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700元。(2)、2013年12月5日早6时许,在满洲里巿扎赉诺尔区某商城东门对面的路上,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高某某实施抢夺,抢得女士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所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20元。(3)、2013年12月7日早6时许,在满洲里巿扎赉诺尔区某小区西门的路上,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金某某实施抢夺,抢得女士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抄表器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所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50元。(4)、2013年12月8日早6时许,在满洲里巿扎赉诺尔区某小区西门外路上,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柳某某实施抢夺,抢得女士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0元、卢布51700元(折合人民币9681元),紫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800元),紫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50元),黄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900元),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人民币180元),黄金斧型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500元),佛型玉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9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所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9891元(5)、2013年12月9日早6时许,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小区内,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抢夺,抢得女士包一个,包内有女士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苹果手机专用耳机一个(价值人民币40元),苹果手机专用充电器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所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40元。(6)、2013年12月22日早7时许,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饭店东侧的平房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抢夺,抢得女士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7)、2013年11月20日早5时许,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洗浴”东侧木格楞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抢夺,抢得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8)、2014年1月1日早6时许,在满洲里巿扎赉诺尔区某收购站西侧的路上,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韩某某实施抢夺,抢得女士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包内有男士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酷派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佛型玉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所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730元。(9)、2013年11月3日5时许,在扎赉诺尔区某小区某门巿寿衣花圈店,被告人李某甲趁被害人薛某某到店里面房间收拾东西时,将其放在屋内的女士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8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抢夺八起,所抢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7581元,盗窃一起,盗窃金额为28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某商城门前被抓获归案。在侦查人员讯问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甲系限制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所抢夺、盗窃的部分赃款和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其家属主动将剩余赃款和赃物全部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及发还清单、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收条、户籍证明、满洲里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人任某某、于某某、李乙的证言、被害人李甲、薛某某、王某、金某某、柳某某、李某乙、高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的陈述、满洲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强行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同时,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数额较大合法财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但尚未掌握其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供述,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盗窃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对抢夺罪到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其家属主动将剩余赃款赃物全部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抢夺,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抢夺罪到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盗窃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其家属主动将剩余赃款赃物全部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瑞峰审 判 员  李清君人民陪审员  姜慧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