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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01号原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1日生育男孩“胡某”。同年12月2日经临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且被告整天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即使挣了钱也不用于家庭生活。2012年11月份我从家中出来打工至今,夫妻之间聚少离多,致使婚后我们之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0年认识,属自由恋爱,并非经人介绍,自由恋爱期间,就同居生活,且于2011年11月1日生育一男孩“胡某”,后于2011年12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我与原告恩恩爱爱,夫唱妇随,相敬如宾,我们均把孩子视为掌上明珠。原告诉我“脾气暴躁、且被告整天游手好闲、无所事事、对家庭和孩子是不管不问”,这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而已,根本没有此事。我每年出外打工近七八个月,所挣的工资几乎全部给了原告用于家庭、孩子的费用支出;我对原告的爱依然真诚,同时孩子年龄尚小,为了家庭的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认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11月1日生男孩“胡某”,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调解未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审 判 员  王正光人民陪审员  丁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