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沅力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沅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执字第38号罪犯李沅力,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服刑。2006年11月23日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玉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沅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220.95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07)铜中刑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其的定罪量刑,改判被告人李沅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0)铜刑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又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铜中刑执字第22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4年12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大硐喇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五个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情况有《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所犯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沅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附带民事赔偿内容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审判员 向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