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赵志刚与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刚,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566号原告赵志刚,无业。被告刘鹏,汉川市地税局职工。原告赵志刚诉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刚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3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当年还款,年利息按百分之二十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赵志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赵志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拟被告刘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刘鹏向原告赵志刚借款时间与金额。被告刘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刘鹏分两笔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000元,共3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当年还款,年利息按百分之二十计息,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久拖不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原告亦未提能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鹏欠原告赵志刚借款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付清。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二、驳回原告赵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文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