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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炳培与陈勇安、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培,陈勇安,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16号原告:刘炳培,联系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宋珊,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被告:陈勇安,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甘华,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刘炳培诉被告陈勇安、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安、甘华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应诉,本院对此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两被告双方丁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DZH2014011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1000000,利率为每月2.02%(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同时双方约定借款须于2014年2月12日前清偿完毕。《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清偿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并支付利某、(利息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02%为标准,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上述两项本息合计人民币110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没有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两被告于同年1月16日向原告立下《收据》,原告于同年1月17日分2次向被告陈勇安工商银行帐户汇款合共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款项划付授权书》、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明。《借款合同》其中记载“贷款人(甲方)刘炳培,借款人(乙方)乙方1:陈勇安,乙方2:甘华。第一条、借款。1、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2、借款用途:资金周转。3、借款期限: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12日。第二条、利率、计息及还款。1、利率:��率为每月2.02%,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准。甲方签字盖章:刘炳培。乙方签字盖章:陈勇安、甘华。日期2014年1月13日”。《收据》其中记载“兹有陈勇安、甘华全部收到刘炳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立据人:陈勇安、甘华。日期:2014.1.16”。《款项划付授权书》其中记载“授权人陈勇安、甘华,授权人现向刘炳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现授权人授权刘炳培将该借款以如下方式进行划付:工行:6222083602010063631陈勇安,广州以太广场。授权人盖章或签字:陈勇安、甘华”。借款后,两被告至今尚未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有两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及两被告借款未��的事实。两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2.02%,经审查没有超过国家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安、甘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炳培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每月2.02%标准计算,至其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勇安、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项目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卓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