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蔚亮、谢玉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蔚亮,谢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515号原告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宁夏恒源万福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关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伯文、黄璐芳,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蔚亮,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谢玉清,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蔚亮、谢玉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由原告宁夏恒源万福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