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陈小宾、陈素清等与江西省新余市万顺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宫保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宾,陈素清,江妹花,江西省新余市万顺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宫保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088号原告:陈小宾,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工人,户籍地温岭市,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温岭市东方花苑*幢*单元****室。原告:陈素清,女,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工人,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江妹花,女,1955年5月31日生,汉族,工人,住浙江省温岭市。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新余市万顺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许小荣,该公司经理。被告:宫保平,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636014-8。法定代表人:黄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小宾、陈素清、江妹花与被告宫保平、江西省新余市万顺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旅游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宾、陈素清、江妹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秋菊,被告宫保平,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旅游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宾、陈素清、江妹花诉称:2013年6月4日22时10分,宫保平驾驶赣K×××××号大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庄收费站,不慎撞到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陈恩德,造成车辆损坏,陈恩德受伤,陈恩德经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宫保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恩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顺旅游客运公司是赣K×××××号大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故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757020元(按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20年计算)、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计8739223元,应赔偿(8739223-110000元)×40%+110000元=415569.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三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宫保平在庭审中辩称:其同意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但三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万顺旅游客运公司已支付了三原告预付款20000元,支付陈恩德医疗费5381元。万顺旅游客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2时10分许,宫保平驾驶赣K×××××号大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庄收费站,不慎撞到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陈恩德,陈恩德受伤,造成车辆损坏。陈恩德经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5日3时13分死亡。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陈恩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宫保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陈恩德于1953年8月11日出生,江妹花是陈恩德的妻子,江妹花和陈恩德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陈小宾、长女陈素清。陈恩德自2010年6月起在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乘务员工作,居住于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50号。赣K×××××号大客车登记车主是万顺旅游客运公司,宫保平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万顺旅游客运公司支付了陈恩德的5381元医疗费,并向陈小宾垫付了2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小宾、陈素清、江妹花提供的身份信息,温岭市箬横镇坭屋村村民委员会和温岭市公安局箬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恩德的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宫保平的驾驶证,赣K×××××号大客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宫保平等出具的告知书,宫保平提交的陈小宾收条、陈恩德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认定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陈恩德生前自2010年6月起居住于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50号,在大钟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乘务员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且陈恩德生前居住地浙江省201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安徽省,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每年37851元计算20年的主张予以支持。陈恩德的丧葬费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23903元。三原告请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13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其参加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时间、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陈恩德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应予支持,因陈恩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0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计算标准,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计6000元,合计818923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赣K×××××号大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中,宫保平负次要责任,行人陈恩德负主要责任,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不足部分708923元(818923元-110000元),由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金额内赔偿283569.20元(708923元×40%)。万顺旅游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对陈小宾、陈素清、江妹花的主张及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太平洋财险新余支公司未能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部分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承担诉讼费用;而“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保险人对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故对三责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案其他当事人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承担。事故发生后,万顺旅游客运公司向陈小宾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及为陈恩德垫付的5381元医疗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向相关赔付主体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小宾、陈素清、江妹花各项损失39356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小宾、陈素清、江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原告陈小宾、陈素清、江妹花负担63元;被告江西省新余市万顺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如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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