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高晓红与杭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晓红,杭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高晓红,在无锡市五洲饭店工作。委托代理人胡万兴(受高晓红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嘉海,无锡海恒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储建荣、许阳(均受杭嘉海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晓红与被告杭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邱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晓红的委托代理人胡万兴,被告杭嘉海的委托代理人许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晓红诉称:2014年3月14日,根据杭嘉海的请求,高晓红向杭嘉海出借50万元,杭嘉海答应1个月全部归还。但经高晓红多次催促,杭嘉海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1、杭嘉海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杭嘉海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杭嘉海辩称:高晓红和杭嘉海是熟人关系,认可高晓红所称的50万元本金归还的要求,但是利息应当从高晓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杭嘉海现在清偿能力有限,暂时无法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杭嘉海向高晓红借款50万元,其中20万元通过江苏银行本票交付,3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本票交付,上述50万元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杭嘉海未归还任何款项。2014年11月23日,高晓红诉至本院。审理中,关于借款经过,高晓红向本院陈述:高晓红与杭嘉海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4日,杭嘉海向高晓红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对此,杭嘉海向本院陈述:杭嘉海和高晓红是熟人关系,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本票申请书、江苏银行本票申请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杭嘉海向高晓红借款50万元,杭嘉海应予清偿。高晓红要求杭嘉海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现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确已约定还款期限,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高晓红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高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7420元(已由高晓红预交),由杭嘉海负担,杭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直接支付给高晓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敏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