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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5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刘福��与邵超、耿增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增,邵超,耿增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5061号原告刘福增。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超。被告耿增宝。委托代理人寇孟杰,男,1986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地址寿光市银海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86571628-6。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树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地址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组织机构代码:73471203-1。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增诉被告邵超、耿增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学、被告邵超、被告耿增宝的委托代理人寇孟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增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邵超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市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路A-012号路灯杆处停车让乘员下车,在乘员刘增福下车过程中,邵超驾驶鲁G×××××的小型客车向前行驶,至乘员刘福增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福增无责任。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021.33元、误工费17025元、护理费5719.8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8234.13元。请求被告赔偿。其它损失另行主张。被告邵超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耿增宝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5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与出租车公司的客运合同纠纷,承运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将乘客即本案原告送至目的地,应强调的是由于承运人未停稳车,致使乘客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原告并未脱离车辆,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并非我公司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6元、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在劳动局备案的证明,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护理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仅加盖财务公章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挂靠在寿光市交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在车下被所乘机动车造成损害,根据有关规定,人保潍坊分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二次手续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为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保险重新鉴定的��利;护理费,有异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口本的性质计算标准;精神抚慰金,该项费用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1时10分,被告邵超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寿光市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路A-012号路灯杆处停车让乘员下车,在乘员刘增福下车过程中,邵超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向前行驶,至乘员刘福增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2201401576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邵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福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8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经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021.33元、误工费17025元【(3419.97+3437.97��3356.97)÷90天×150天】、护理费5719.8元【(3190+2420+2970)÷90天×60天】、伙食补助费108元(6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4202.13元。同时查明,鲁G×××××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耿增宝,邵超是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07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07月17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0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给被告耿增宝给原告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2、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26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护理人系原告的妻子,提供结婚证、护理人所在单位寿光市聚鑫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房产证、寿光市龙翔置业出具的水电暖天然气收款票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认定为交强险的第三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规定,“第三人”的范围为被保险人、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从事实上看,根据原告和肇事车辆驾驶员邵超的陈述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是在下车过程中被所乘车辆致害,从时间和空间上看,当时原告已经到达目的地,所乘车辆已处于停止状态等候原告下车,且原告已基本脱离所乘车辆而置身于车体之外,此时,应认为鲁G×××××号车辆的承运任务已经完成,承运人与原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已结束,原告的身份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车辆再行启动致原告受伤,是另一法律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应认定为交强险“第三人”。从法律上讲,交强险为法定强制险种,其立法目的在于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从其性质和立法目的考虑,应对“第三人”作有利���扩张解释。故应认定本案原告属于交强险第三人的范围为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邵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福增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元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具体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中核定的数额为准。因被告邵超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25元、护理费5719.8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0472.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计款24729.33元(114202.13元+1000元-90472.8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耿增宝、邵超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被告耿增宝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因该事故引起的其他损失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472.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729.33元;三、原告刘福增返还被告耿增宝垫付款5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刘福增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海  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