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石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宿松县孚玉镇南门养猪场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2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两点,吴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甲要求购买4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被告人石某甲送0.5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到吴某甲家贩卖给吴某甲,当场收取吴某甲现金100元,剩余300元毒资让吴某甲以赊欠的方式结算。2、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五六点,吴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甲要求购卖4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石某甲送0.8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到博雅中学门口贩卖给吴某乙,当场收取吴某乙现金400元。3、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六七点,吴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甲要求购买5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石某甲送0.8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到吴某甲家贩卖给吴某甲,500元毒资让吴某甲以赊欠的方式结算。综上,被告人石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1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计0.291克,共计2.391克。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39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石某甲举报他人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立功;起诉书指控第三起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两点,吴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甲要求购买4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被告人石某甲送0.5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到吴某甲家贩卖给吴某甲,当场收取吴某甲现金100元,剩余300元毒资让吴某甲以赊欠的方式结算。2、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五六点,吴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甲要求购卖4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石某甲送0.8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到博雅中学门口贩卖给吴某乙,当场收取吴某乙现金400元。3、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六七点,吴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甲要求购买500元的毒品,后被告人石某甲送0.8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到吴某甲家贩卖给吴某甲,500元毒资让吴某甲以赊欠的方式结算。综上,被告人石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1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计0.291克,共计2.39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甲、石某乙、吴某乙、程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宿松县公安局尿液定性检测意见,尿液提取笔录,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宿松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国家毒品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39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辨护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石某甲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甲于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送0.8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到吴某甲家贩卖给吴某甲,500元毒资让吴某甲以赊欠的方式结算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甲、程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甲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平审 判 员 李的保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