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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包刑初字第00003号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出租车驾驶员,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捕前居住地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傅成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康宁,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傅成林、胡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曾于十年前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三院”)就诊,后因皮肤疾患与市三院发生医患纠纷,张某要求市三院给予说法,因未得到答复而心怀不满。为了能够引起各方重视,张某决定制作、投放假炸弹,迫使市三院能与其协商解决医疗纠纷。2014年8月13日13时8分,张某将自己制作的放有铁钉、丁烷气罐、导线、电池的铝皮箱,置于市三院门诊楼二楼西侧男厕内,并在厕所墙上贴着“三院遇害患者会郑重警告”宣传单,写有“多颗巨型炸弹,组装完毕,投送到位”等恐吓内容;16时20分,市三院职工发现炸弹装置后立即报警,合肥市公安局迅速启动爆炸应急预案,疏散该院门诊大楼所有工作人员和患者,出动特警支队防爆队员,携带警犬、排爆罐、破拆装置等装备,赶往现场;当日18时27分,爆炸装置被成功移除。经检验,该爆炸装置中未检出烟火药、黑火药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现场处置情况材料、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报告,以及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达到解决医疗纠纷之目的,在医院这一公共场所投放虚假炸弹,严重扰乱了公共医疗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应当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当庭中,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因医患纠纷而采取不适当的方式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自己原是一名受害者,没有利用法律维护权利,而是选择了最愚蠢的手段,非常后悔,希望法庭鉴于事出有因,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是受害者,与市三院之间存在医患纠纷,在案发前的多次交涉中,并没有无理取闹,而市三院并没有予以认真处理,张某采取的行为目的是要引起重视,并不是想伤害别人,本案发生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事实成立。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8月14日17时许在合肥市瑶海区吴敬梓加气站内,将准备给出租车加气的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扣押U盘1只、电脑主机(黑色,金河田牌)1台、宣传单若干张。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多次供述,证人鲍某某、徐某某、秦某某、姚某某、陆某某、杨某、张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住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市三院及公安机关现场处置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张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所贴宣传单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化)字(2014)0292号《检验报告》,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与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纠纷中,不能冷静、理智而合法地处理,为达到解决医疗纠纷之目的,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楼二楼西侧男厕所这一公共场所内,投放虚假的爆炸装置,致使该医院和公安机关采取了紧急疏散和紧急排爆等措施,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或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与以上不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U盘1只、电脑主机(黑色,金河田牌)1台、宣传单1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爱民审 判 员  程梅翠人民陪审员  张正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 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